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被告 林偉琳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等案件(107年度上訴字第37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偉琳(下稱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大致坦承,積極配合調查,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倘再科以適當額度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命令,足使被告能自我約束、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至重罪雖常伴有逃亡、藏匿或勾串共犯之高度可能,然本案未有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逃亡能力,被告願提出殷實之人保證,附帶重金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願定期向居所地之派出所或法院報到,以消除任何逃亡疑慮,請求法院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二)另被告尚有年邁母親須扶養,現因被告遭羈押,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已達捉襟見肘之程度;被告受羈押前,有固定住所,經營公司有成,具有一定經濟社會地位,並無放棄多年經營成果而棄保潛逃之必要。
(三)綜上,請法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配合調查之態度,無任何逃亡事實、逃亡之虞,也無勾串共犯之可能,亦無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為被告具狀聲請法院許可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而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之1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
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矚訴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該等犯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其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0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78頁)。
(二)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經本院綜合被告供述、證人彭OO等人證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被訴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等罪,事證明確,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所犯上開各罪,雖經本院審結並於108年1月29日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以被告前遭原審科以重刑,經本院撤銷改判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得預期被告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於98年即前往大陸蘇州地區經商,在大陸地區設立捷能達機電有限公司巨慶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並曾擔任大陸蘇州臺青會會長、青年聯合會委員、臺商投資協會副會長等職,長期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等語,並有其入出境紀錄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於大陸地區有相當之資產及人脈,具有在大陸地區或國外長期停留、生活之資力及能力,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法院審判、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以規避刑責之虞,是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另衡酌被告涉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消息及發展組織未遂等罪,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犯罪模式係依據大陸地區公務機關官員(吳主任)指示,對我國承辦國家安全維護、國內安全調查及犯罪調查等業務之調查員施以利誘,為之刺探、蒐集關於公務上應祕密之文書、消息及發展組織,所為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對本案事實大致坦承,無證據足認其有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被告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知所悔悟,且被告具有一定經濟社會地位,並無棄保潛逃之必要云云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雖經本院調查完畢而判決在案,然尚未確定,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本案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已如前述,聲請人徒憑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尚有老母須扶養、照顧云云,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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