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陳宏松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5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 馮彩錦 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民國107年7月4日申請來臺團聚,被告以107年9月26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7094387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馮彩錦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仍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馮彩錦業已於106年5月1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
蕉城區民政局完成結婚登記,並經辦理公證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已可確認兩人存有婚姻關係,且現行民法亦採登記生效,是否有儀式及宴客已不重要。
㈡被告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無具體證據,僅憑猜測及自
由心證即認「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其審核標準事前不見公布,事後未見說明,實屬斷章取義,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㈢被告雖辯以原處分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但馮
彩錦係已50多歲之小學畢業農家婦女,試問要如何傷害臺灣安全、人民福祉,法律明文規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判定基礎。
㈣原告提起訴願時已列名為當事人,自當可以代理。且原告自
始皆全權代理馮彩錦申請來臺團聚作業,若原告不適格,為何移民署不予許可之公文還註明可以訴願,訴願駁回亦註明可提行政訴訟。
㈤是原告聲明:1.廢除內政部不予許可之處分。2.被告應作成准予馮彩錦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
第4條所稱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者,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當然非屬上揭所規範之訴訟權人。又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適格當事人。從而大陸地區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配偶團聚,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等規定不予許可之行政處分,臺灣地區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即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該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臺灣地區,致無法與之同居等,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原告非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依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7月28日及同年8
月20日訪談紀錄,核有:原告與馮彩錦兩人就日常生活事項說詞不一致、共見聞事實說詞不符、互動冷淡、未提供兩人聯繫事證及原告經濟狀況不明等情事,足認未有積極事證可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之處,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案件,訪談人員對臺灣配偶實施訪談後,即作成書面紀錄,該等訪談內容業經被訪談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足證相關內容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是以該等訪談紀錄之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當無庸置疑。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訪談人員前揭詢問內容,均屬正常結婚之當事人雙方應知之甚詳之共同經驗或生活事實,然依上情,顯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與馮彩錦婚姻為真實,爰依面談管理辦法否准馮彩錦來臺團聚,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故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馮彩錦107年7月4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1條:『居留簽證適用於持外國護照,而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之人士。』第12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據此等規定可知,得以外國護照申請居留簽證者,限於持外國護照之外國國民,該外國國民之本國配偶,並無為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固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然其得否直接發生人民對國家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仍應視此兩公約之各別規定,對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有無明確之規定而定。有明確規定者,例如公政公約第24條第3項兒童之出生登記及取得名字規定,及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義務免費之初等教育規定,始得作為人民之請求權依據。至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受社會及國家之保護。』經社文公約第10條第1款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予保護與協助,其成立及當其負責養護教育受扶養之兒童時,尤應予以保護與協助。』就如何之請求權內容及要件,並未明確規定,不得據以認為本國配偶有為其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外籍配偶申請居留簽證經主管機關駁回,本國配偶主張此事實,不可能因主管機關否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又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所憑之法理,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團聚遭主管機關否准之類似情形,亦應有其適用。
㈡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稱「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行政處分對外所發生之法律效果,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合法提起訴願。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夫妻各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配偶之一方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他方配偶並非當然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8號、98年度判字第798號、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我國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申請來臺團聚,經主管機關依面談管理辦法規定為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我國配偶之自由遷徙權利(即出入境權或自由旅行之權利等)並未受該行政處分影響,應非前述法律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至其大陸地區配偶被拒絕入境我國,致無法與其團聚,其亦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我國配偶尚不得對前述否准來臺團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逕予提起,核屬欠缺當事人適格。
㈢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既為原告配偶即大陸籍女子馮彩錦,原告雖為馮彩錦之配偶,惟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本人之權利或利益,亦未因原處分駁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被告雖以馮彩錦與原告接受訪談時之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而依面談管理辦法第1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致馮彩錦無法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原處分並未直接發生使原告與馮彩錦間之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故原告因被告否准馮彩錦來臺團聚之申請所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原告不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楊得君法官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