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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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聲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邱德修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聲再字第8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當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補費裁定表示不服,自應向最高行政法院為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7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聲請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係對最高行政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自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許麗華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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