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豐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 律師
賴文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55、16663、17114、175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同法第
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
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同法第227條第
2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同法第
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等罪嫌重大,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足認有逃亡之虞,又甲○、乙○偵查中均陳稱很害怕被告什麼時候才會再出現把他帶走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的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自107年10月19日、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猥褻等罪嫌重大,本案被告先後犯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與幼年男子為性交、猥褻等犯行次數35次,且其對男童的性加害偏差循環已穩定成形,顯然有再犯之虞,又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實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裁定自108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