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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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奇哥股份有限公司
陶世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藥嬰兒乳液壹佰貳拾瓶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奇哥股份有限公司、陶世恩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3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含藥嬰兒乳液120瓶,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按修正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係於105年11月9日公布施行。可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奇哥股份有限公司、陶世恩因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含藥之嬰兒乳液120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含藥嬰兒乳液120瓶,係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輸入之含藥化粧品乙節,業據被告陶世恩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BC/04/UC42/6269)、嬰兒乳液商品標籤、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附卷可稽,均屬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意旨除誤引用上開規定容有未洽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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