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君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電人員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㈠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所竊之物1MoveFree益節薑黃+羅旺精粹迷你錠1盒2挺立鈣迷你錠1盒3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1罐4Lovita愛維他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1盒㈡112年4月22日傍晚6時44分許所竊之物5澳佳寶綜合維他命強效配方1罐6Lovita愛維他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1盒7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1罐8挺立鈣強效錠1盒9Move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盒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被告簡君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刻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㈡同年4月22日傍晚6時4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1樓(寶雅門市南西店),趁門市服務人員忙碌之際,將商品感應條碼撕取後,以順手牽羊之手法,竊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⑴Movefree益節薑黃十羅旺精粹迷你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999元】、⑵挺立鈣迷你錠1盒(價值459元)、⑶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1罐(價值1,499元)、⑷Lovita愛維他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1盒(價值680元)【以上為㈠時地之竊取物,總計價值3,637元】;⑸澳佳寶綜合維他命強效配方1罐(價值550元)、⑹Lovita愛維他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1盒(價值680元)、⑺澳佳寶雙倍濃縮魚油1罐(價值1,499元)、⑻挺立鈣強效錠1盒(價值269元)、⑼Move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盒(價值1,199元)等商品【以上為㈡時地之竊取物,總計價值4,197元】,兩次總計竊取物品價額為7,834元,嗣經該店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 簡信慧 清點貨架商品時發現短少商品,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商品遭竊,遂由簡信慧及該店店長 江慶強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君達於112年6月28日警詢中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同年5月3日勘察刑案現場證物清單,(三)告訴人簡信慧同年5月3日警詢指訴,(四)證人江慶強同年5月23日警詢指證,(五)卷附刑案監視器照片同年3月22日及4月22日共6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簡君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先後於112年3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及同年4月22日傍晚6時44分許,前往寶雅門市南西店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宜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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