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9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1959號原告 李月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2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
1.補正被告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2.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檢附裁決書影本。
三、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範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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