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6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662號原告 林宗緯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與北濱外環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停止線)(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天騎車因導航誤入汽車道,在發現錯誤後馬上於路口左迴轉,此處地點紅綠燈角度需要騎士轉正才看的到,由於汽車道設計的關係,出彎後的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長度,且角度過大,在短短的兩秒鐘由過彎到看到紅燈在煞停已經超過停止線了。若本件開立違規迴轉,原告並無異議,然舉發機關卻開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闖越停止線,舉發機關應依據正確的法條開立正確的罰單,不應胡亂開罰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騎車行至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車速及車行狀況順暢,並無難以操控車輛之情事。原告為一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及社會通念,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得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遵守號誌。原告係於禁行機車道,以及禁止駛入對向車道之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轉,並超越路口停止線,舉發機關無論舉發原告跨越雙黃實線迴轉或紅燈越線停車,均無違誤。原告違規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年12月15日函文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申訴信箱意見信函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卷第61至92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8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2.經查:⑴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
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係民眾於111年9月28日檢具系爭機車駕駛人於同年月23日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1年12月15日函文可稽(南院卷第77頁)。依此,系爭違規行為既為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18款所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又係於法定7日期限內受理民眾檢舉,復觀諸採證照片(南院卷第73至75頁),清楚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照片中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無人為偽、變造之情,是舉發機關經查證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後而為舉發,其舉發程序自屬合法。⑵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南院卷第77頁),可見系爭路口前
劃設有明顯之停止線,該停止線清晰可見。且該時系爭路口前方號誌為紅燈,原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車身超越停止線等情,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甚明。
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自現場照片觀之(南院卷第79頁)
,系爭路口有號誌燈之設置,且無遭遮蔽之情,一般用路人應能注意及之,其視野並不因誤入汽車道而無法看見。原告為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佐(南院卷第85頁),理應知悉號誌燈隨時處於變換之狀態。而號誌燈前方通常劃設有停止線,供用路人判斷行駛中車輛停止之界線,故系爭路口前方劃設有停止線並未超出一般駕駛者之合理期待。原告為騎乘機車之用路人,理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並隨時注意號誌變化,而依採證照片所顯示當時天候晴、天色尚非昏暗、路況並未壅塞等狀況(南院卷第7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誤入汽車道,急於迴轉而違規跨越雙黃實線,嗣於機車迴正時始見紅燈而未及停止於停止線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違規情事。是該處本即非供迴轉使用,原告違規迴轉卻指稱汽車道設計不良、標線設置不當,顯屬無據。至原告騎車未遵守標誌、標線行駛,先違規行駛於汽車道,復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再為系爭違規行為,已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被告僅就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分別開立系爭舉發單及系爭裁決書,對原告並無不利,原告以舉發機關未就其違規迴轉行為開立罰單,而指謫舉發機關本件未正確開罰,無足為採。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法官顏珮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昱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