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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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聲請人 王芊詅
陳煜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南院武家君112司繼字第2623號准予公告及准予備查通知,關於聲請王芊詅、陳煜祺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人王芊詅、陳煜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順得 之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陳盈蓁、 陳姵蓉 合法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並依法撤銷關於聲請人就本院准予備查公告暨民國112年9月18日南院武家君112司繼字第2623號准予備查通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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