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理人 陳侑成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許毓容 即 薇舍 專業美髮沙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其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88,557元。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依約還款,均未獲清償,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催收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司法事務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