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1歲
7樓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八列「基於傷害」之記載補充為「基於普通傷害」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銷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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