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牛仔褲伍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為「明知附件二所示之LEVI'S商標」、「明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入之牛仔褲5件,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件二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轉售圖利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