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17號),以及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
事實
一、陳清啟(綽號 長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3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至第三案,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2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與上開第四案經接續入監服刑,甫於98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
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28之1號之科 仕崴 汽車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 楊駿懿 ,僭稱其為黃 清陽 ( 黃清陽 與陳清啟係兄弟,黃清陽從母姓,陳清啟從父性),向楊駿懿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17號起訴書誤載為0380-C7號)自用小客車,並先後在「 科仕崴 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四條以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上開契約書附表二承租人簽名欄內、「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駕駛人欄內、「車輛保管切結書」立具切結保管人欄內及「空白本票」(編號529432號)發票人欄內,均偽造「黃清陽」署名及指印各
1枚,及接續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造「黃清陽」署名1枚,偽造完成「黃清陽」本人依約同意租車之客戶個人資料證明等私文書,陳清啟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押金及5,000元預付租金,將上開文書交予楊駿懿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又陳清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同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同年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科仕崴汽車公司,更換租賃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7608-PU號、MN-3887號、0380-C
7號,且均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造「黃清陽」署名各1枚,共計偽造「黃清陽」本人更換租賃車輛意思之私文書4次,且均將該等文書交予楊駿懿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清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6日晚上某時許
,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之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鐵製活動扳手1支,竊取 謝政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並於7日某時許,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躲避警員之追緝。
㈢陳清啟與少年洪0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述竊盜犯行:
⒈於99年11月13日晚上11時許,陳清啟駕駛上開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PZ-7676號車牌)搭載洪00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旁巷弄內時,因無錢可加油,遂由洪00在旁把風,再由陳清啟持自備之汽油桶及水管,竊取 陳弘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7公升得手。
⒉於99年11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陳清啟駕駛上開承租之
車輛搭載洪00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巷弄時,由洪00在旁把風,陳清啟再持自備之汽油桶及水管,竊取 鐘國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13公升得手。
⒊於99年11月14日凌晨2時許,陳清啟駕駛上開承租之車輛
搭載洪00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旁(全家超市對面),由洪00在旁把風,陳清啟再持自備之汽油桶及水管,竊取 吳順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之汽油約5公升得手。
㈣陳清啟於下列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洪00與文00(00
年0月生,年籍詳卷)為未成年人,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供應、轉讓他人,竟為下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
⒈於99年11月13日下午2、3時許,陳清啟駕車搭載洪00
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梅芳村中科園區預定工地附近之某產業道路旁時,陳清啟在上開車輛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而以與洪00一同施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洪00施用。
⒉於99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在未成年人文00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地址詳卷)之住處,陳清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以與未成年文00及洪00一同施用之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文00及洪00施用。
㈤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陳清啟查覺警員在彰化
縣二林鎮東勢里東勢巷2號旁,盤查懸掛上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小客車時,立即拔腿逃逸,獨留洪00在場,經警員盤查洪00,並得楊駿懿之同意後,在該車內扣得上開
一、㈡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業已發還謝政忠),陳清啟所有供其為上開一、㈡犯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供其為上開一、㈢犯行所用之汽油桶2個及水管3條及供其為上開一、㈣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以及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武士刀3把、木劍1把(陳清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玻璃管6支、小型分裝袋1包、塑膠吸管37支、電子磅秤1台、釣魚線1條、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塑膠網袋1張、活動扳手1支、瓦斯噴具1個、瓦斯罐2罐及電腦1組等物;另陳清啟於99年12月6日因案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15日為警借提外出查案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上開一、㈢⒈、⒉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清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駿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00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忠、陳弘霖、鐘國長、吳順陽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清陽、文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影本、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影本、車輛保管切結書影本、空白本票(編號529432號)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關於洪00於9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時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以及現場照片10張、查扣物品照片22張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汽油桶2個、水管3條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
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又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車輛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上偽造「黃清陽」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後行使,已具有表示向他人承租車輛之意思表示,顯已該當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攜帶鐵製活動扳手1支犯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該工具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復足以拆卸車牌,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時,業已成年,而洪00、文00分別係於82年1月、00年0月出生,故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成年人洪00、文00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洪00、文00之重量,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亦無須依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共五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次,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兩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被告與少年洪00就事實欄
一、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各次為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9年9月28日分別於租賃契約書、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車輛保管切結書、空白本票及「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上接續偽造「黃清陽」之署名或指印,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接續為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另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㈣⒉之犯行部分,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洪00及文00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次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9年9月28日,在科仕崴汽車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簽「黃清陽」署押3枚、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偽簽「黃清陽」署押1枚、車輛保管簽結書偽簽「黃清陽」署押1枚及在空白本票上偽簽「黃清陽」署押1枚,未將被告偽造之「黃清陽」署名及指印詳細記載如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且亦未將被告於該日在「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偽造「黃清陽」署名1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等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㈤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二者除條號變更以及但書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其餘規範內容均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洪00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犯行,具有前開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各次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再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締約,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又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以攜帶兇器或與少年共同為之,行為甚不足取,另其明知第二級毒品有造成施用者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人體健康甚鉅,卻仍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戕害未成年人身心非淺,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另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署名10枚及指印6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偽造「黃清陽」署押16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以偽造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空白本票及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後,持向科仕崴汽車公司以行使之,並將前揭文書交付予科仕崴汽車公司,已編為該公司之文書檔案資料,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之承租人欄內,填寫「黃清陽」姓名及按指印之用意,以及該租賃契約書附表二承租人欄內,填寫「黃清陽」姓名之用意,僅在識別文書當事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黃清陽本人簽名或按指印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亦毋庸依刑法第
219條諭知沒收,併此說明。⒉另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㈡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汽油桶2個及水管3條,亦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即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3把、木劍1把、玻璃管6支、小型分裝袋1包、塑膠吸管37支、電子磅秤1台、釣魚線1條、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塑膠網袋1張、活動扳手1支、瓦斯噴具1個、瓦斯罐2罐及電腦1組等物,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職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陳清啟犯行使│││犯意,於99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偽造私文書罪│││,在臺中市○區○○街28之1號之│,累犯,處有│││科仕崴汽車公司,向不知情之該公│期徒刑陸月。│││司經理楊駿懿,僭稱其為黃清陽(│偽造如附表二│││黃清陽與陳清啟係兄弟,黃清陽從│編號一至六所│││母姓,陳清啟從父性),向楊駿懿│示「黃清陽」│││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之署押共拾壹│││車,並先後在「科仕崴汽車公司小│枚均沒收。│││客車租賃契約書」第二四條以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內、上開契約書附││││表二承租人簽名欄內、「申請轉罰││││駕駛人切結書」駕駛人欄內、「車││││輛保管切結書」立具切結保管人欄││││內及「空白本票」(編號529432號││││)發票人欄內,均偽造「黃清陽」││││署名及指印各1枚,及接續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造「黃清陽」署名1││││枚,偽造完成「黃清陽」本人依約││││同意租車之客戶個人資料證明等私││││文書,陳清啟並支付3,000元押金││││及5,000元預付租金,將上開文書││││交予楊駿懿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2│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清啟犯行使│││,於99年10月8日晚上9時許,至│偽造私文書罪│││科仕崴汽車公司,更換租賃車輛為│,累犯,處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期徒刑肆月。│││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人紀│偽造如附表二│││錄表」承租人欄內,偽簽「黃清陽│編號七所示「│││」署名1枚,而偽造「黃清陽」本│黃清陽」之署│││人更換租賃車輛意思之私文書,並│押壹枚沒收。│││將該等文書交予楊駿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3│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清啟犯行使│││,於99年10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偽造私文書罪│││,至科仕崴汽車公司,更換租賃車│,累犯,處有│││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期徒刑肆月。│││,並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偽造如附表二│││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簽「黃│編號八所示「│││清陽」署名1枚,而偽造「黃清陽│黃清陽」之署│││」本人更換租賃車輛意思之私文書│押壹枚沒收。│││,並將該等文書交予楊駿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4│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清啟犯行使│││,於99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偽造私文書罪│││,至科仕崴汽車公司,更換租賃車│,累犯,處有│││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期徒刑肆月。│││,並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偽造如附表二│││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簽「黃│編號九所示「│││清陽」署名1枚,而偽造「黃清陽│黃清陽」之署│││」本人更換租賃車輛意思之私文書│押壹枚沒收。│││,並將該等文書交予楊駿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5│陳清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陳清啟犯行使│││,於99年11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偽造私文書罪│││,至科仕崴汽車公司,更換租賃車│,累犯,處有│││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期徒刑肆月。│││,並在「科仕崴出車~回車~承租│偽造如附表二│││人紀錄表」承租人欄內,偽簽「黃│編號十所示「│││清陽」署名1枚,而偽造「黃清陽│黃清陽」之署│││」本人更換租賃車輛意思之私文書│押壹枚沒收。│││,並將該等文書交予楊駿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清陽及科仕崴││││汽車公司對租賃車輛管理之正確性││││。││├─┼───────────────┼──────┤│6│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陳清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7│如事實欄一、㈢⒈所示之犯行。│陳清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之││││汽油桶貳個及││││水管参條均沒││││收。│├─┼───────────────┼──────┤│8│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示之犯行。│陳清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扣案之││││汽油桶貳個及││││水管参條均沒││││收。│├─┼───────────────┼──────┤│9│如事實欄一、㈢⒊所示之犯行。│陳清啟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汽││││油桶貳個及水││││管参條均沒收││││。│├─┼───────────────┼──────┤│10│如事實欄一、㈣⒈所示之犯行。│陳清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11│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犯行。│陳清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壹個沒收。│└─┴───────────────┴──────┘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明│││││細│├──┼────────┼──────┼─────┤│1│科仕崴汽車公司小│第二四條以下│「黃清陽」│││客車租賃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署名及指印││││方欄內。│各1枚。││││││├──┼────────┼──────┼─────┤│2│同上契約書附表二│承租人(乙方│「黃清陽」│││。│)簽名欄內。│署名及指印│││││各1枚。│├──┼────────┼──────┼─────┤│3│申請轉罰駕駛人切│駕駛人欄內。│「黃清陽」│││結書。││署名及指印│││││各1枚。│├──┼────────┼──────┼─────┤│4│車輛保管切結書。│立具切結保管│「黃清陽」││││人欄內。│署名及指印│││││各1枚。│├──┼────────┼──────┼─────┤│5│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黃清陽」│││││署名及指印│││││各1枚。│├──┼────────┼──────┼─────┤│6│科仕崴出車~回車│出車時間99年│「黃清陽」│││~承租人紀錄表。│9月28日承租│署名1枚。││││人欄內。││├──┼────────┼──────┼─────┤│7│科仕崴出車~回車│出車時間99年│「黃清陽」│││~承租人紀錄表。│10月8日晚上│署名1枚。││││9時 許承 租人│││││欄內。││├──┼────────┼──────┼─────┤│8│科仕崴出車~回車│出車時間99年│「黃清陽」│││~承租人紀錄表。│10月26日下午│署名1枚。││││1時50分許承│││││租人欄內。││├──┼────────┼──────┼─────┤│9│科仕崴出車~回車│出車時間99年│「黃清陽」│││~承租人紀錄表。│11月1日下午│署名1枚。││││2時30分許承│││││租人欄內。││├──┼────────┼──────┼─────┤│10│科仕崴出車~回車│出車時間99年│「黃清陽」│││~承租人紀錄表。│11月3日晚上│署名1枚。││││10時30分許承│││││租人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