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88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秀婷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遭羈押前,尚有工資未及領取,且被告確有居住在戶籍地,並未逃亡,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 蘇晃德 、 沈美君 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0元,並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始行緝獲,隨遭本院裁定羈押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5年3月25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逃匿。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一般合理判斷,顯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則此部分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四)本案已於10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危害國家社會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至於被告主張因遭羈押而無法領取工資一事,縱使屬實,亦僅為私人債權問題,且係被告遭羈押後所承受之不利益,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不生影響,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