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 林廖慎 訴訟代理人 王仲正 被告 陳重光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09元,及其中1,067,50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重光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減速慢行,然其行駛至雲林縣西螺鎮公館里雲71線公館橋北上路口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生活也因此傷害而變調,身心靈受創,至今被告非但無賠償予原告,更連一句道歉慰問也沒有,故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僅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206,509元。
⑵、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目前仍須固定回診及復健,且本
身因遭逢事故已無法自我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宜,是以暫時先預估未來醫療費用約需100,0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害,而致無法自理生活,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生活起居均需旁人扶持照顧,而原告於醫院住院期間迄今都由原告之二女兒擔任看護照護工作,原告之二女兒為看護原告,遂將原本之工作辭去,爰以原告二女兒每月之勞保基本工資計算二年之看護費用,請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80,000元。
3、計程車車資: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此間原告均搭計程車而需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21,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身心重創,人生之生活產生劇變,且日後更須面對漫長之復健與療養,原告更因此造成精神上憂慮及失眠,加上年事已高,其身心所受之苦痛實非常人所能忍受,為此,爰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09元,及其中1,067,50
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40,000元部分,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被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主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竟冒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不爭執,對法院當庭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亦不爭執。然本件意外並非全然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依據交通事故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才為肇事主因,故被告對該意外之只應負3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並未說明該金額支出之必要性,及該金額如何計算而來,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8萬元部分,並未說明如何計算而來,且據104年10月13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見醫囑表示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就此部分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否則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除12,600元以外,其餘主張之8,400元、4,000元,依原告所提之收據,並未能看出該等計程車車資之用途是否為往來醫院,故應屬無理由。末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又被告僅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擔任約僱人員,月薪僅23,320元,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且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年齡不輕等情狀,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由南向北行駛,行駛經公館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主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冒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剛好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公館橋北端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2,324元。
㈢、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4萬元。
㈣、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支出計程車車資12,600元。
㈤、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㈡、原告主張預估未來之醫療費用10萬元,其請求有無理由?
㈢、原告追加請求之看護費用24萬元,有無理由?
㈣、除被告上開不爭執之計程車車資12,600元以外,原告其餘主張之8,400元、4,000元計程車車資之請求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其請求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西螺鎮公館橋由南向北行駛,行駛經公館橋北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主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應變措施,冒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剛好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公館橋北端某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其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已206,509元,而被告就其
中182,324元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182,324元部分,自屬有據,並無疑義,至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本院認為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189,189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證明之,且依據原告自受傷時起持續在醫院接受治療(詳下看護費用部分之診斷證明書),故本院認上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費用、醫療器材維修費用,及聲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均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因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9,189元部分為有所據。至於原告請求修理電動自行車費用4,800元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為被告過失毀損所致之損害,並非刑事訴訟被訴事實(即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須固定回診及復健,且本身因遭逢事故已
無法自我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宜,是以暫時先請求預估之未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之傷勢,日後是否尚須接受復健治療?若需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期間約每週幾次?尚須幾個月?復健期間預估之醫療費用為何?等問題函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經該醫院回覆稱:「二、病患因開放性骨折,左踝疼痛易反覆腫脹,可能仍需復健治療。三、於105年6月28日復健科門診後,未至本院追蹤治療,難以評估目前狀態需每週幾次或幾個月復健治療。」有該醫院105年11月28日若瑟事字第105000410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3頁),則尚不能證明原告日後有繼續復健治療而支出費用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此醫療需要,惟此乃屬未來醫療費用支出。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來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尚未發生,其存在及範圍均不確定,且不能認為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並無預為請求此部分將來支出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⒈左側內外踝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證明及醫囑:⒈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5月6日20:53:42至104年6月17日11:09:56共43日經急診在本院住院及施行清創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需人照護且需以助行器助行三個月,且需持續復健約六個月。」(本院卷第129頁)又依據同醫院105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
⒈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共20公分)⒉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及創傷後關節炎。證明及醫囑:⒈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5月6日20:53:42至104年
6月17日11:09:56共43日經急診在本院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骨固定術,清創手術(民國104年5月7日行清創及傷口縫合手術。104年5月28日行左踝傷口清創手術),依其病況需復健及避免過度活動約三至六個月,前兩個月需人照護」(本院卷第119頁)。又依據若瑟醫院104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⒈左踝二側開放性骨折併踝活動受限疼痛無力。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⒊腰部扭傷及拉傷。⒋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醫師囑言:該患者因上述原因,自104/7/28起至104/10/13於復健科門診治療,計看門診5次。患者須以助行器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三個月,宜繼續復健治療六個月,特此證明。」(本院卷第
125頁)。又依據同醫院105年1月5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⒈左踝二側開放性骨折併踝活動受限。⒉左脛神經受損併左足部麻痛無力。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⒋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自民國104年7月28日起至今於本院復健科進行門診及復健治療,因左足麻痛無力足踝部肌力3分,需使用助行器行走,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特此證明」(本院卷第123頁)。又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右踝骨折術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
5年1月7日至本院住院,105年1月8日接受拔釘手術,
105年1月9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21頁)。又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⒈左側踝部創傷後關節炎。證明及醫囑:⒈患者依病歷記錄,因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於民國104年
5月6日至民國104年6月17日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及治療,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1:12:35至105年10月27日
11:15:57住院檢查及治療,在本院施行鋼釘鋼板移除,踝關節固定術治療,術後應修養復健,並以助行器助行約三個月,依其病況,自民國104年5月6日手術起至民國105年10月24日術後約兩個月需人照護。」(本院卷第153頁),足證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後持續在上開醫院接受開刀及復健治療,依據各次醫師囑言皆認為原告仍須休養及專人照護,至最後一次即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術後約兩個月需人照護,亦即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104年5月6日至105年12月24日,共計598日需專人照顧,其中104年5月10日至同年
5月30日由原告僱請看護即訴外人 楊莉芳 看護,支出看護費4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第8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扣除上開20日,原告尚有
578日需專人看護,依原告所述其係委由其二女兒擔任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屬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原告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足以憑採,茲以勞動部103年9月15日發布,自104年7月1日起實施,每月20,008元之基本工資計算,1日基本工資約667元,故578日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85,526元,連同原告僱請看護所支出之費用44,000元,原告合計受有看護費用429,526元之支出,得以向被告求償。
3、計程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傷,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及復健,此間原告均搭計程車而需支出計程車車資合計21,000元。被告就其中12,600元搭計程車車資支出不爭執,就其餘款項則認為不能證明係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查原告就其該等費用支出業已提出 潘朝振 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第
101頁、第107頁),其中被告爭執之2張收據支出,其上所載支出之日期分別為104年7月29日至104年9月17日、
104年10月15日至104年11月27日,對照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等期間原告仍持續往返醫院治療及復健中,而雲林地區大眾交通不便,欠缺公共運輸系統,姑不論該等支出是否均用於醫療用途,原告日常生活也需使用交通工具,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前尚能以電動自行車代步,受傷後,依其傷勢應已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則於該段期間搭乘計程車以維持日常生活交通所需,應有其必要性,其請求之金額亦非甚鉅,而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車資21,000元,為有所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00年0月00日生,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雲警螺偵字第1040013651號卷第
6頁),104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一筆,依照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為2,536,800元。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自陳在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擔任約僱人員,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同上卷第1頁),於104年度有薪資所得197,400元,名下有房屋、田賦、投資等財產,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其財產總額為6,508,580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及右耳撕裂傷、左踝開放性骨折、及脫臼併傷口感染等傷害,需經長時間復健,精神受有痛苦。被告雖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然被告承認有上開過失行為,僅因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廖慎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重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5年6月24日嘉雲鑑字第105000130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該鑑定結果係參照該事故發生當時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路權歸屬,及相關佐證資料為之,並無何顯然瑕疵或不可採之處,是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75,886元。(計算式:(189,189元+429,526元+21,000元+300,
000元)×40%=375,88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
1月2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
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一(醫療費用支出)┌───────┬───────┬───┬──────┬──────┐│日期│醫療院所│科別│金額│附註│├───────┼───────┼───┼──────┼──────┤│104年5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450│本院卷第65頁│├───────┼───────┼───┼──────┼──────┤│104年5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945│本院卷第65頁│├───────┼───────┼───┼──────┼──────┤│104年5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550│本院卷第67頁│├───────┼───────┼───┼──────┼──────┤│104年5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3,400│本院卷第67頁│├───────┼───────┼───┼──────┼──────┤│104年5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12,500│本院卷第69頁││~104年6月11││││││日│││││├───────┼───────┼───┼──────┼──────┤│104年5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4,657│本院卷第69頁││~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8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72,566│本院卷第71頁││~104年5月11│││(含家屬休息│││日│││室清潔費100││││││元)││├───────┼───────┼───┼──────┼──────┤│104年5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3,727│本院卷第71頁││~104年6月4│││(含處置費80│││日│││元)││├───────┼───────┼───┼──────┼──────┤│104年6月1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27,354│本院卷第73頁││~104年6月17││││││日│││││├───────┼───────┼───┼──────┼──────┤│104年5月9日│ 永茂 醫療用品││567│本院卷第73頁│├───────┼───────┼───┼──────┼──────┤│104年5月16日│永茂醫療用品││80│本院卷第75頁│├───────┼───────┼───┼──────┼──────┤│104年5月20日│永茂醫療用品││80│本院卷第77頁│├───────┼───────┼───┼──────┼──────┤│104年5月16日│醫療器材行││149│本院卷第77頁│├───────┼───────┼───┼──────┼──────┤│104年5月20日│醫療器材行││358│本院卷第77頁│││││││├───────┼───────┼───┼──────┼──────┤│104年6月22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310│本院卷第79頁││││形暨外││││││科│││├───────┼───────┼───┼──────┼──────┤│104年5月25日│永茂醫療用品││325│本院卷第79頁│├───────┼───────┼───┼──────┼──────┤│104年6月2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460│本院卷第81頁││││形暨外││││││科│││├───────┼───────┼───┼──────┼──────┤│104年7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500│本院卷第83頁││││形暨外││││││科│││├───────┼───────┼───┼──────┼──────┤│104年7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泌尿外│460│本院卷第83頁││││科│││├───────┼───────┼───┼──────┼──────┤│104年7月12日│││266│本院卷第85頁│├───────┼───────┼───┼──────┼──────┤│104年7月1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460│本院卷第85頁││││形暨外││││││科│││├───────┼───────┼───┼──────┼──────┤│104年7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100(診斷書│本院卷第87頁│││││費)││├───────┼───────┼───┼──────┼──────┤│104年7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20│本院卷第87頁│├───────┼───────┼───┼──────┼──────┤│104年7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460│本院卷第89頁│├───────┼───────┼───┼──────┼──────┤│104年7月2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460│本院卷第91頁││││形暨外││││││科│││├───────┼───────┼───┼──────┼──────┤│104年7月28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280│本院卷第93頁│├───────┼───────┼───┼──────┼──────┤│104年8月11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280│本院卷第93頁│├───────┼───────┼───┼──────┼──────┤│104年8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100(診斷書│本院卷第95頁││││形暨外│費)│││││科│││├───────┼───────┼───┼──────┼──────┤│104年8月2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重建整│200│本院卷第95頁││││形暨外││││││科│││├───────┼───────┼───┼──────┼──────┤│104年8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院│骨科│458│本院卷第97頁│├───────┼───────┼───┼──────┼──────┤│104年8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280│本院卷第97頁│├───────┼───────┼───┼──────┼──────┤│104年9月7日│台大雲林分院│骨科│524│本院卷第99頁│├───────┼───────┼───┼──────┼──────┤│104年9月9日│台大雲林分院│外科│320│本院卷第101││││││頁│├───────┼───────┼───┼──────┼──────┤│104年9月17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480(含診斷│本院卷第103│││││書100元)│頁│├───────┼───────┼───┼──────┼──────┤│104年10月5日│台大雲林分院│骨科│524│本院卷第103││││││頁│├───────┼───────┼───┼──────┼──────┤│104年10月13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380(含診斷│本院卷第105│││││書費100元)│頁│├───────┼───────┼───┼──────┼──────┤│104年11月2日│台大雲林分院│骨科│488│本院卷第105││││││頁│├───────┼───────┼───┼──────┼──────┤│104年11月5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380│本院卷第107││││││頁│├───────┼───────┼───┼──────┼──────┤│105年5月3日│成大斗六分院│骨科│672│本院卷第109││││││頁│├───────┼───────┼───┼──────┼──────┤│105年5月24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280│本院卷第111││││││頁│├───────┼───────┼───┼──────┼──────┤│105年6月7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50│本院卷第111││││││頁│├───────┼───────┼───┼──────┼──────┤│105年6月14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50│本院卷第113││││││頁│├───────┼───────┼───┼──────┼──────┤│105年6月28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280│本院卷第113││││││頁│├───────┼───────┼───┼──────┼──────┤│105年10月1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480│本院卷第115││││││頁│├───────┼───────┼───┼──────┼──────┤│105年10月19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骨科│20│本院卷第115││││││頁│├───────┼───────┼───┼──────┼──────┤│105年10月21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200│本院卷第117││││││頁│├───────┼───────┼───┼──────┼──────┤│105年11月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620(含診斷│本院卷第157│││││書500元)│頁│├───────┼───────┼───┼──────┼──────┤│105年11月3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190元│本院卷第159││││││頁│├───────┼───────┼───┼──────┼──────┤│105年10月24日│員林基督教醫院│骨科│47,821│本院卷第161││~105年10月27││││頁││日│││││├───────┼───────┼───┼──────┼──────┤│104年12月29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320│本院卷第233││││││頁│├───────┼───────┼───┼──────┼──────┤│105年1月5日│天主教若瑟醫院│復健科│430│本院卷第233││││││頁│├───────┼───────┼───┼──────┼──────┤│105年1月7日│台大雲林分院│骨科│189│本院卷第235││~105年1月9││││頁││日│││││├───────┼───────┼───┼──────┼──────┤│105年1月7日│台大雲林分院│骨科│1,689│本院卷第235││~105年1月9││││頁││日│││││├───────┴───────┴───┴──────┴──────┤│合計:189,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