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第1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林伯興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林伯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07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在友人「 阿明 」位於臺北市○○○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林伯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07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11時39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林伯興並於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伯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7頁、第8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7頁、第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同時施用,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一)(二)為警通知採尿時,均於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11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被告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事實欄
二、(一)(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7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