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7 年易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正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63、5353、6169號、107 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正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銅製淨香爐叁座、敬桌杯貳座、香爐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前案事實:杜正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杜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6年7月6日下午4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巷○○號前,見宋文豪所有、停放於該處之637-NB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將該機車騎走,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㈡其於106年8月12日晚間8 時前之某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號前,竊取黃詒倫所有775-KD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㈢其於106年9月19日下午2時36分許,騎乘上開懸掛有775-KDA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 ○○○號之「巧聖宮」,徒手竊取宮內之銅製淨香爐3 座、敬桌杯2 座,得手後即將之置於其事先準備之黑色大塑膠袋內,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㈣其於106年9月19日凌晨零時11分許,騎乘上開懸掛有775-KD
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之「福德宮」,徒手竊取宮內之香爐1 個,得手後將之放入其事先準備之黑色手提袋內,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㈤其於107年9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上開懸掛有775-KD
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 ○號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廟內之香爐1 個,得手後即將之放入白色袋子內,並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查獲經過:㈠杜正文於竊得637-NBV號普通重型機車及775-KDA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車牌後,即將該車牌懸掛於637-NBV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06年9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1段與中山一路之路口,因警發現775-KD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為失竊之車牌,而遭警方攔查。
杜正文見狀遂加速逃逸,嗣於基隆市○○區○○路○○○○○○號巷內,為警所攔獲,警方並當場扣得懸掛有上開車牌之機車1 輛(嗣分別返還予宋文豪及黃詒倫);警方嗣並比對所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上開「福德宮」之委員許超勝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取
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向警方報案,警方於據報後,於觀覽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知悉杜正文涉嫌重大,遂即通知杜正文到場說明,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上開「土地公廟」之服務人員李建德於發現物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四、起訴經過:案經宋文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李建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杜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0頁),核與告訴人宋文豪於警詢、偵訊時及被害人黃詒倫於警詢供述遭竊物品及遭竊之時間、地點等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8頁、第13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遭被告竊取之機車及車牌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見
106 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 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0頁),核與被害人賴文生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5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第7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6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0 頁),核與被害人許超勝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616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上開「福德宮」香爐擺放位置照片3 張、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被告所穿著衣服、鞋子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6169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60 頁),核與告訴人李建德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4號卷第3頁反面),並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74 號卷第9頁至第17 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後五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被告前後五次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於行為時為41歲之齡,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9 頁),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及以己力賺取金錢供己所需,反以行竊之方式,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前揭物品,致被害人受有前述之損害;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犯後並非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拘役部分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物品,均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用以行竊之黑色塑膠袋、黑色提袋及白色袋子,均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4.被告行竊後,用以載運所竊物品之機車(含車牌),均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5.被告於106年9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許,為警查獲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