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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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1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朝復因向 鄭偉成 購買網路遊戲道具交易未成功,竟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年6月24日凌晨至106年6月30日間某日時(詳細時間如附表),陸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及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工作場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如附表所示暱稱、會員帳號,登入如附表所示網站及網頁,刊登如附表所示不實文章以指摘鄭偉成,足以毀損鄭偉成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偉成告訴被告張朝復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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