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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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5號、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家榮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3時46分,至基隆市○○區○○
路○○○號3樓 施博文 之住宅,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宅,竊取施博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千元,各式外幣折合約新台幣1萬元、東引 陳高 1瓶、開運石項鍊1條及集郵冊1本,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2月21日下午6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
○○巷○○號2樓即 廖勝雄 擔任負責人之「勝翔報關有限公司」,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屋內,竊取現金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㈢於107年2月21日下午7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
路○○號4樓,以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該宅,竊取 劉涵蓁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9萬元、各式外幣折合新台幣3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施博文、劉涵蓁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採集指紋鑑定及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揭㈠、㈢部分,盧家榮則於到案後,主動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先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承辦員警自首此部分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分別經盧家榮自首、施博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是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博文、劉涵蓁、廖勝雄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107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070018716號鑑定書、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又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施博文證稱遭竊新臺幣2000多元、外幣折算約價值新臺幣1萬多元,然未能敘明遭竊之具體金額,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新臺幣2000元、外幣折算新臺幣1萬元作為被告竊取告訴人施博文之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另就事實欄㈢部分,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竊取新臺幣9萬多元、外幣折合新臺幣3500元等語,雖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涵蓁之指訴金額未盡相合,然依前開說明,仍應作被告有利之認定,分別應認被告竊取新臺幣9萬元及外幣折合新臺幣3500元,為本案之犯罪事實及作為本件沒收之準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被訴各該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為上開被訴之3次犯行時,均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且因尖端截面積極小,使力時之每單位面積承受之壓力強度甚高,持以進行穿刺動作,極易造成他人傷害,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破壞門鎖後侵入上址行竊,依前開說明,均應認係屬毀壞門扇之行為,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本院衡酌被告所侵入之地點係公司行號之辦公處所,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址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無從就被告該次犯行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由本院依現有證據逕予更正如前,然此僅為加重竊盜條件之減少,尚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不同,侵害不同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之前,業已先行坦承上開犯行等節,有被告警詢時之筆錄在卷可按,又徵諸證人即被害人廖勝雄於警詢時證稱:原本並未報案,是警察來說有找到竊嫌,才通知伊前往製作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15號卷第14頁),益見此部分犯行原本並非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所知悉之犯行,係被告主動供述後,方由員警通知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該部分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屢因財產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以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且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又主動供承未經被害人報案之犯罪(即事實欄㈡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明願意對被害人道歉之意,然迄今未見被告與歷次犯罪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6月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先後3次所竊得之財物分別如附表所示,參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供被告用於本案作案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部分,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因該螺絲起子究非違禁物,乃係日常生活常見之工具,本院認為並無窮究而予以沒收之必要性,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指明。末以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備註│├──┼──────────┼─────────┼───────────┤│1│新臺幣現金│玖萬伍仟元│事實欄㈠部分2000元、│││││事實欄㈡部分3000元、│││││事實欄㈢部分90000元│├──┼──────────┼─────────┼───────────┤│2│外幣現金│折合新臺幣壹萬參仟│事實欄㈠部分10000元││││伍佰元│、事實欄㈢部分3500元│├──┼──────────┼─────────┼───────────┤│3│東引陳高(酒)│壹瓶││├──┼──────────┼─────────┼───────────┤│4│開運石項鍊│壹條││├──┼──────────┼─────────┼───────────┤│5│集郵冊│壹本││└──┴──────────┴─────────┴───────────┘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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