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昌智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欲起駛左轉進入同市區○○路○○巷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由告訴人 華金鎮 騎乘、後方搭載告訴人 華紫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時狀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致告訴人華金鎮受有右側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右手擦傷、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足部一處1公分一處2公分撕裂傷及足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華紫伶則受有右側膝蓋小腿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右側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07年9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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