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家澤(原名趙文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素行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支撐鐵架8組,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瓊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44號被告趙家澤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貿五路與貿東路18巷口之工地,見該工地側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手推開側門進入該工地後(所涉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未經告訴),復以徒手竊取該工地負責人 凃錦華 所管理之支撐鐵架8組(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即搬運至其機車腳踏板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支撐鐵架8組(已發還凃錦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凃錦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錦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