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伍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即B吸食器),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即A吸食器),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佳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另因被告在網路邀約網友施用毒品,經警發現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三街與文昌東六街交岔路口對其實施盤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8年11月6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遂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予警方扣案,經警於同年月
7日晚間9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查本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觀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
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先此敘明。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下稱A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吸食器1組(下稱B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其中A吸食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器具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甚明(毒偵3131卷第23、24頁,毒偵4178卷第132頁),嗣經警送鑑驗結果,上開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1個、B吸食器1組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03
號鑑驗書、108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179號鑑驗書等存卷可參(毒偵3131卷第129頁,毒偵4178卷第139頁)。且因扣案殘渣袋1個、B吸食器1組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至檢警未將A吸食器1組予以送驗,本院無從確知A吸食器
1組有無毒品殘留,即難逕認A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然被告既以扣案之A吸食器1組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認此為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六、關於A吸食器1組未送驗一事,檢察官雖未細查卷內事證,以至誤用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影響聲請意旨之合法性,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85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B吸食器1組(檢品編號B0000000),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之A吸食器1組,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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