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伊茹選任辯護人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後,於審理程序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伊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第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且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伊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林德鑫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劉伊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伊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凱文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劉伊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凱文」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使用即時通訊軟
體LINE暱稱「 王振東 」結識 邱珮姿 後,佯稱其為澳門公益彩券公司主管,可提供邱珮姿得到公益彩券中頭獎之機會,惟須先下注1000元美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邱珮姿陷於錯誤,依暱稱「王振東」之人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0時33分、10時34分及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3萬6千元至 蕭景元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於110年4月間,使用LINE暱稱「
楊澤杰 」、「 陳學遠 」結識 陳諮亭 後,佯稱可加入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投資獲利,後「jack」向陳諮亭佯稱其為前開博弈網站之會計人員,惟需先繳交海外投資保險、申報營利所得稅及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陳諮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17分許,將邱珮姿遭詐騙之13萬6千元及陳諮亭遭詐騙之2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匯入 翁莉英 (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之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自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將38萬元款項匯入劉伊茹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劉伊茹再依綽號「凱文」之人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其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68萬元後,再前往不明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68萬元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經邱珮姿、陳諮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珮姿、陳諮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伊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確有申辦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2.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臺中商銀帳戶提領68萬元,再交予他人之事實。3.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用MNS的APP玩虛擬貨幣買賣賺價差,對方匯款就是跟伊買虛擬貨幣,伊的資料都在APP裡面,但目前已經打不開了,伊之後去臨櫃提款,再去買伊的虛擬貨幣,伊在場外交易,伊在美髮店附近,對方在伊面前操作APP,確認虛擬貨幣在我這邊,我才把錢給對方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分別匯出前開款項至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珮姿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截圖3張告訴人邱珮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13萬6千元至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邱珮姿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乙紙告訴人陳諮亭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匯款20萬元至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五彰化商業銀行110年7月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6496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蕭景元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並分別匯款至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遭詐騙之款項,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蕭景元所有彰化商銀帳戶轉匯34萬5000元至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六永豐商業銀行110年8月9日作心詢字第1100730143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翁莉英開戶用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留存之照片、交易明細1.翁莉英確有申辦永豐商銀帳號之事實。2.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1時17分,自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匯入34萬5000元之事實。3.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1時47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之事實。七臺中商業銀行110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2620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被告開戶用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辦理開戶留存之照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被告確有於108年3月11日至臺中商業銀行開立左列帳戶之事實。2.被告之臺中商銀帳戶,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自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匯入38萬元之事實。3.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左列帳戶提領68萬元之事實。八臺中商業銀行110年10月5日中業執字第1100028923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被告臨櫃取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左列帳戶提領6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珮姿、陳諮亭詐得共計33萬6千元之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46號被告劉伊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伊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間,由劉伊茹將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凱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凱文」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振東」結識 邱子彤 (原名邱珮姿)後,佯稱其為澳門公益彩券公司主管,可提供邱子彤得到公益彩券中頭獎之機會,惟須先下注1000元美金並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邱子彤陷於錯誤,依暱稱「王振東」之人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0時33分、10時34分及10時4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3萬6千元至蕭景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17分許,將邱子彤遭詐騙之13萬6千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自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匯入翁莉英(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48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自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將38萬元款項匯入劉伊茹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劉伊茹再依綽號「凱文」之人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2時4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方式,自其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現金68萬元後,再前往不明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68萬元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經邱珮姿、陳諮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劉伊茹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子彤於警詢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㈤翁莉英之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
㈥告訴人邱子彤本案受騙款項之轉帳紀錄。
三、核被告劉伊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凱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同一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59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寧股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五、至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另一被害人 許孟淇 部分,因被害人許孟淇遭騙後雖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55萬7千元至另案被告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然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另一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該筆款項並未再轉匯至本案被告劉伊茹之臺中商銀帳戶,此有另案被告蕭景元之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與被告劉伊茹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據此可認被害人許孟淇遭騙部分尚與被告劉伊茹無涉,爰請報告機關另行查辦,附此敘明。
此致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賜隆【附件二】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32號、第1214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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