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4號原告張家原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 律師被告 張雅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成 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6,875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0年12月1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其中49萬6,875元部分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9頁)。經核原告就超過49萬6,875元部分減縮利息之聲明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就追加連帶給付聲明之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雅惠、 鐘成發 分別為原告之姊姊及姊夫,兩造於106年12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協商兩造間之金錢債務問題,並達成給付方式及內容如下之協議:「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總金額為1,035,000元,還款期限為4年,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每月應還款5,000元,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每月應還款10,000元,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應還款35,625元,並均應於每月5日還款」(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確實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均依系爭協議對原告為給付,惟自109年3月起被告卻未依系爭協議每月還款3萬5,625元,而每月仍僅還款1萬元,故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扣除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已還款之36萬元後,仍短少67萬5,000元,鐘成發則於110年9月5日向原告表示不再還款。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其中49萬6,875元部分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協議語焉不詳、金額計算方式不明,應僅係兩造間就金錢往來予以明確計算並約定還款方式而已,並非另行成立和解契約,是原告應分別依各項債權、債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此外,系爭協議所提及之「母保險」、「票」等項目,均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另一位胞姊 張翎蓁 所支付,張翎蓁並未將因前開項目對被告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或委任原告代為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自無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更有甚者,系爭協議係原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被告所簽立,被告於強暴脅迫行為結束後,已撤銷簽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意思表示未於除斥期間內遭撤銷,因原告之強暴脅迫行為已屬侵權行為,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所示之債務,自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查兩造於106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協商債務問題,並簽立系爭協議,且被告自107年3月起至109年2月止均依系爭協議對原告為給付,而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共計給付36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1份、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全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黃淑玲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系爭協議之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係兩造就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及房貸墊支
、母親保險費墊支、票據款項墊支等債務事宜協商後所做成之和解契約等語,惟被告抗辯兩造僅係就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予以明確計算,並非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載有:「信用卡88,000+120,000=208,000-3,000=205,000、房貸 羅生門 、存款簿130,000、母保險140,000、票410,000。107年3月份開始還款,總共欠原告1,035,000元。第1年每月還款5,000元,第2年開始每月10,000元。4年內還完。
每月5號還款」等文字,並於系爭協議之最下方有被告之簽名,再經被告按壓指印、書寫日期。自其前後文整體脈絡觀之,系爭協議應係因信用卡債、消費借貸及房貸墊支、母親保險費墊支、票據款項墊支等債務之數額不甚明確,而以和解契約確定前揭債之關係之內容,此觀房貸項目記載為「羅生門」即可推知。原告於債務協商當日請被告就協商之結果簽立系爭協議,而被告並同意為之,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該和解契約已然成立。揆諸前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法律見解及相關說明,系爭協議應認係對債之關係內容為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此時新成立之和解契約雖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但其中和解契約有變更原始債之關係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縱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同。是以,無論被告依據原始債之關係,對原告積欠之款項數目及還款方式為何,於系爭協議簽立後,均受系爭協議所認定之數額103萬5,000元及所約定之還款方式拘束,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之內容為給付,故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原告應依原始債之關係始得據以向被告請求,以及系爭協議摻雜張翎蓁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不得請求等語,均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系爭協議並無因原告脅迫而得撤銷之情事:㈠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當日,原告限制被告不得離開
原告之住處,並派2名男子於門外看守被告,且向被告恫稱未經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離開該處,否則將遭原告及門外之2名男子持鋁棒毆擊等語,期間並數度以三字經辱罵被告,甚至徒手毆打鐘成發,被告因擔心自身及渠等在場之女兒的人身安全,方於受原告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協議等語,並提出民事陳述狀1紙暨所附之系爭協議簽立當日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證人說明書2份(張翎蓁及訴外人即簽立系爭協議時在場之原告二姊夫 林裕鈞 各1份)供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原告對被告之前開抗辯則陳稱:我沒有脅迫被告,我只是因為他們欠我錢很久了,請他來我家討論還款事宜,門外的2名男子只是剛好來找我的2名朋友,我請他們在外面稍等而已,無涉被告所稱之暴力情事。況且過程中鐘成發亦有對我出手攻擊成傷,我雖有與鐘成發推拉,但未造成他受傷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臉部受傷照片2張、重仁骨科醫院(診所)中衛診字第1385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細繹被告所提出之前揭錄音檔案及譯文,堪認原告於與被告協商債務時,確實有:「要打,幹你娘勒,老子抱重的,會輸你嗎?你要還我,就是要還我啦,幹你娘勒!我門沒打開,用爬的都給我打下來」等語,並有同時以手中之鋁棒揮擊周圍物品而發出聲響等情。期間張雅惠並呼喊:「不要打,不要打,不要打,不要打,你不要再打了」等語,原告並對鐘成發稱:「這是我的地盤,能讓你出手的嗎?」等語,核與兩造前揭陳述及其所提出之臉部受傷照片、重仁骨科醫院(診所)中衛診字第1385號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故兩造有於債務協商之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派2名男子於門外看守被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且無積極證據得據以認定,尚非足採。
㈢然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之
法律見解,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以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脅迫行為,需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存在,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前揭錄音檔及譯文觀之,鐘成發於衝突過後稱:「他要簽就讓他簽一簽,看怎樣,要簽簽一簽」等語,原告亦稱:「給我寫,總共欠我多少錢,叫他簽名,要寫名字。鋁棒拿去旁邊才不會老子拿來敲他」等語,堪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已經經過相當程度之冷靜,且此時原告已經表示要將鋁棒放置在旁,不再使用暴力。衡情債權人向債務人催討債務,本即為一具高度對立性之場合,債權人與債務人因長期積怨,惡言相向亦不足為奇,故本件自不得僅以原告在債務協商過程中態度惡劣、言語粗鄙為由,逕予認定為脅迫行為。況被告於與原告爆發前開衝突之際,既得從容錄音存證,自亦得藉機報警以維護自身權利,惟被告竟於原告冷靜後選擇簽立系爭協議,實與常情事理不符;又縱如被告所述,協商現場氣氛緊張,恐危及在場家人,致失藉機報警時機(或反應能力),則被告亦得於離開協商現場後迅速依法處理(如驗傷、持錄音資料報案等等),以免其自身權益受損,惟被告亦捨此不由,竟選擇於簽立系爭協議後長達3年餘期間內履行系爭協議之還款義務,亦顯與常情事理有悖。綜上,足證被告於協商當下並未因原告行為而心生畏懼,致其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遭壓制而簽立系爭協議。是以,原告前開與被告協商債務過程中言行舉止,非足認定為不法之脅迫行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係遭脅迫簽立而得撤銷,要難憑採。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及第198條定有明文。次按身體權係以保護身體完整性為內容的權利,必以傷害他人身體或破壞他人身體內外部的有形組織,始可認為係身體權之侵害。再按自由權固屬民法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除包含身體活動的自由以外(如遭人拘禁),亦包含精神活動之自由(如遭他人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查本件原告於債務協商之過程中,對被告所為之行為並未構成不法脅迫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辯稱得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協議,尚屬無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7萬5,000元及其中49萬6,875元部分,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被告不負連帶給付義務: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期給付之約定,每一期給付之清償期均屬各自獨立,有無遲延給付,亦以各期之清償期限認定之,而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認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各期亦已到期。查系爭協議所約定之:「107年3月份開始還款,總共欠原告1,035,000元。第1年每月還款5,000元,第2年開始每月10,000元。4年內還完。每月5號還款」等內容,應認屬按月分期清償之約定,就每月之清償日期約定為每月5日,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1年2月止每月應清償金額應為3萬5,625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111年8月17日,系爭協議約定之各期還款期限,均已屆至,是原告自得請求已到期,而尚未清償之款項67萬5,000元,及其中49萬6,875元部分,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9月止到期之67萬6,875元部分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8萬元,並加計自110年9月期之給付到期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之遲延利息,再加計原告起訴後陸續到期之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止之17萬8,125元部分)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文字已明示或可得推知被告係對原告負連帶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85頁),惟查系爭協議之最下方固然有被告之簽名,並經被告按壓指印、書寫日期,但遍觀系爭協議書之整體並無任何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文字,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其中49萬6,875元部分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自無假執行可言,故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又被告雖聲請傳喚林裕鈞、張翎蓁到庭作證以分別證明原告脅迫被告及系爭協議中摻雜不屬於原告之債權等情,惟被告對於債務協商之過程已提出清楚之錄音檔及譯文足資認定現場狀況,故無傳喚林裕鈞之必要;且系爭協議性質為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其所確定之債權數額縱大於「真實」者,債權人仍依和解契約取得該權利,故亦無傳喚張翎蓁之必要,末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