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翮
張宏恩
李翌瑋
吳旻修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2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承翮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宏恩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翌瑋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旻修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曾政皓 仍自行攜帶棒球棍2支並邀約 陳勁豪 、 周宗賢 、 謝名揚 到場助勢,江承翮則邀約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到場助勢」應更改為「曾政皓並邀約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上開4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現場,江承翮則邀約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前往現場」,第七行「雙方一言不和發生互毆」,應更改為「雙方一言不和,曾政皓並取出其車上後車廂之球棒2支,雙方因而互毆」,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查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曾政皓與江承翮間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相約聚集且公然聚眾實施強暴互毆之行為,均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620號卷第77、83、89、9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日後知曉尊重法治,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等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俾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20號被告曾政皓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勁豪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宗賢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名揚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承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宏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翌瑋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旻修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政皓因與江承翮間為女友之交往關係發生糾紛,雙方互相約定於民國110年9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皇城街口談判,雙方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且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鬥毆行為會造成當地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無訛。曾政皓仍自行攜帶棒球棍2支並邀約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到場助勢,江承翮則邀約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到場助勢,雙方到場後,於同日2時47分許,雙方一言不和發生互毆,江承翮等人並持球棒砸毀周宗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及謝名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且造成曾政皓、陳勁豪身體多處受傷。曾政皓等人則持球棒砸毀李翌瑋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渠等涉嫌傷害、毀損罪部分均不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巡邏員警發現上開情事,當場查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 訂第二項…(109年1月15日刑法第149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訊據被告曾政皓等8人,均坦承知悉多人參與談判,有可能會發生打架衝突,在公共的場所會影響到社會安寧秩序,而且導致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仍在前開時地參與談判之事實不諱。被告等之供述,核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球棒2支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政皓、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江承翮、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罪嫌。被告曾政皓與陳勁豪、周宗賢、謝名揚相互間,被告江承翮與張宏恩、李翌瑋、吳旻修相互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2支為被告曾政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林樹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