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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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上址」應補充為「在上址超商及臺中市○區○村○路000號『50嵐』飲料店美村南店」,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收銀機內待返還顧客之悠遊卡,所為固有不該,然該悠遊卡內所餘儲值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09元,價值非高,其犯罪情節及所致法益侵害情形實屬輕微,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迭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顯有悔意,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若以其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相較,客觀上應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因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擔任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期間,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取用業務上所持有、置於收銀機內待返還顧客之悠遊卡,加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較淺,且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0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迄今仍未滿5年,是本案與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復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未領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98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霧峰中投店之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將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丙○○之悠遊卡1張(該悠遊卡內含餘額新臺幣『下同』309元,係丙○○於111年2月20日在上址遺失,經當時值班店員收置於收銀機內,待店長處理),予以侵占入己,旋於111年2月21日10時38分及同月22日20時21分,在上址分別持上開卡片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商品15元、100元。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載具交易明細、告訴人上開悠遊卡刷卡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被告侵占上開悠遊卡後雖有持卡消費之行為,然上開卡片遭被告侵占之時,該卡片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均已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消費時僅動用已經儲值之餘額,屬侵占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逸脫原先業務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遺失時已經儲值餘額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論罪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