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佶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5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佶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
一、詹佶龍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車門,適 陳宋秀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詹佶龍上開車輛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腦疝氣、中樞神經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上端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詹佶龍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宋秀盆之子 陳富宥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佶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43、
45、49至51、61至85、87至91、103至107、117至119、129、135至143、149至157、159至1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17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9、87至91頁),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於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與被害人陳宋秀盆騎乘機車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
㈢被害人陳宋秀盆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救治,確認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併腦疝氣、中樞神經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上端及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11年3月28日上午6時40分因中樞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宋秀盆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並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被害人陳宋秀盆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陳宋秀盆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誠屬不該,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所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富宥、 陳敏男 、 陳詩韻 、 陳紹宏 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又告訴人陳富宥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