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盛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述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知悉無故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極可能係計畫在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但事實並非如此,被告僅係單純申辦電話,借給友人使用,友人相互幫忙,被告不知道該友人會持之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得為之,而一般情形下,申辦此類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同一人尚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自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識。故除非供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追緝真實身分,一般人並無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本人應無任意提供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理,縱有提供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或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犯罪集團利用借用或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門號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所應有之認知。準此,一旦有人無故借用或收集他人之門號使用,且無法就使用目的提出確切之擔保,具有一般常識之人均可預見該人之真實目的極有可能係為隱身幕後從事犯罪行為,以規避查緝。
(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原審卷第11頁),於行為時乃一年滿26歲且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已有所預見。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本案門號交給 黃韋鈞 因為我們是朋友,黃韋鈞表示他單純要使用,他說要單純接打電話,我也沒有想太多,我沒有向黃韋鈞求證他借用本案門號的實際使用用途,我只有一開始有問他,他說是單純拿來使用,我就相信他,我們是認識2、3年的朋友等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顯然無法確保黃韋鈞借用本案門號後,不會持之從事犯罪行為。由此觀之,被告預見此情,猶仍不違背本意,出借本案門號,容任犯罪結果發生,足堪認定,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問。故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緝卷第46頁),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所為之辯詞,僅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本院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陳怡瑾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計晝在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於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之人)欲使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遠傳電信」臺北西寧南門市臨櫃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年月8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張交給某不詳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黃韋鈞(因下述過程所涉犯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同年月8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黃韋鈞,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非約定轉帳」功能之OTP(一次性密碼)專屬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本案門號。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丙○○、丁○○、戊○○、己○○、辛○○、庚○○等人(下合稱丙○○等六人)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丙○○等六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10年4月9日【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11年4月9日】),轉匯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均遭不詳人士透過行動銀行功能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因丙○○等六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丁○○、己○○、辛○○、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45至46頁)。
(二)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丙○○等六人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韋鈞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91至94、97至98、111至114、125至127、133至134、161至162、181至184頁)。
(三)遠傳電信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異動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本案被害人丙○○等六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内容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偵卷第15至65、75至77、80至82、95至96、99至101、107至10
9、115、117至118、121至123、128至132、135至136、13
9、143至152、155、157、159至160、163至164、166、171至172、174至10、188、196、199至2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被害人丙○○等六人詐取金錢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確定,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傷害、恐嚇取財未遂、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32號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其中有期徒刑4月、3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贓物、恐嚇取財及詐欺等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内之前期所為、以及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非完全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許欺手法騙取金錢,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出售、出租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隱藏真實身分,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詳人士使用,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實施向被害人丙○○等六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完成,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被害人丙○○等六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緝卷第13頁之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惟被告否認其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卷内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被害人丙○○等六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害人丙○○等六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轉匯時間受騙金額1丙○○自110年4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4分許5萬元2丁○○自110年4月5日晚上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下午2時35分許1萬元3戊○○自110年4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晚上6時29分許3萬元110年4月9日晚上8時49分許3萬元4己○○自110年2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平台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晚上7時21分許5萬元5辛○○自110年4月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3萬元6庚○○自110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網站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獲利云云。110年4月9日晚上9時14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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