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明展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
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2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2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6年2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96年2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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