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易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95年2月6日以95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
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於民國95年11月22日確定,惟被處
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同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5年2月6日以95年度雄
秩字第57號裁定處罰鍰4,000元,經被移送人依法提出抗告
,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上開裁定送達聲請人及被移送人
,而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雄秩字
第57號及95年度雄秩抗字第3號案卷核閱屬實。而被處罰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
移送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
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處罰人未繳納之罰鍰4,000
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00元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經折算結果,被處罰人應
易以拘留4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