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楊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零捌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且按上開利率加計
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5年4月7日前共積欠新台
幣(下同)15,5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向原告
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額度為1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
九九計算利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債
務,且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
約金,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尚欠147,552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
貸款契約、帳單費用明細表、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
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