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岡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
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
度雄簡字第6951號判決,於96年1月24日確定,應由相對人
負擔訴訟費用。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裁判費收據、分類廣告費收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
記規費收入繳款書及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爰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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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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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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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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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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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訴訟必要費用│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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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8,4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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