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原告與被告丙○○即帝壹飲食總匯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