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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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宏文 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智和 (已解任)
被選任人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選任甲○○於聲請人即原告廣財電器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太
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
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一案時,為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聲請人即原告廣財電器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
品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院九十七年度湖簡字第一七四一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一案時,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
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7月24日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命令廢止
,原法定代理人莊智和已解任,又未另行選認清算人,因此
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存在,如不
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延遲訴訟等情。
二、依聲請人廣財電器有限公司所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
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堪認聲請人所述應為屬
實,又甲○○為相對人即被告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之
監察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應比任何人均為清楚,選
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屬恰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