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零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逾期未繳應繳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每月並應給付150元至1000元不等之違
約金(本件被告歉款金額逾100,001元,故應繳違約金為
1000元)。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7年7月止,尚欠款新台幣
(下同)141,944元(內含本金140,805元、利息139元及
違約金1000元)未給付。據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1件、單
月帳務繳息查詢表影本1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
證。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
本債務尚有糾葛。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尚請求被告應給付「每月
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該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單月帳務繳息查詢表影本1件、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僅提出書狀陳稱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惟並未提出何具體陳述或證據供本院查證。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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