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板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然
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
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
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