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丁○○
丙○○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煇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面額共計新臺幣80萬元,編號:FA21711~FA21718),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0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甲○○」出具之同意書乙件,惟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該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出具,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以苗院燉民仁96聲430字第3178
1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印鑑證明,該函已於96年11月23日對聲請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