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吉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永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左小腿裂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公訴人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案件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者,與本案屬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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