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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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49號
原告 倪羽飛
上列原告與如附表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以查報前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
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即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等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下稱系爭地上物),不得妨害通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原告前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不足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前開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顯難適足反應土地之交易價額,自不得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並依前開土地交易價額,按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之所有人,惟並陳明被告之姓名,難以特定本件被告,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且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之鐵門拆除,不得妨礙通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分,未臻具體明確,應載明各該占有人姓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被告之正確姓名,並將
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1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