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犯罪事實第1至8行補充更正為:「乙○○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於民國95年3月下旬前之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刊載之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廣告,得知出售、出租其於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換取現金花用,而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向對方收取報酬,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閱報後即依上開報紙分類欄內刊載之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於95年3月下旬某日,相約在高雄縣鳳山市某麥當勞前,將其前於95年3月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鳳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賣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並交付之,以此幫助該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3月13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利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林姓書記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13日匯款副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鳳北分行95年4月27日鳳北存字第0950000235號暨檢附乙○○開戶資料影本及95年3月
1日至95年3月30日之存提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
7頁),足認被害人甲○○指述遭詐騙匯款乙節,應屬事實。而甲○○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帳戶確係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又有關刑法第30條幫助犯,此次僅文字上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併此敘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甲○○,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從事犯罪,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再衡諸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舊法最低│║││臺幣30元以上罰金│度刑較低│║├──┼───────────────────────────────────┤,較為有│║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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