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49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
陳明宜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陳明宜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查,被告陳明宜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李信彥 涉犯公共危險罪該案偵查中已坦認偽證犯行(見偵緝字第60號卷第30頁),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建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8條、第172條、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