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4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莊明哲
被 告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3月13日起
至93年3月12日止,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借款,尚欠款94,8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公司),翊豐資產公
司於95年1月5日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