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曾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39,900元,及其中129,577元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至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10萬元,並自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循環動用,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
計消費記帳129,577元。而中華銀行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
債權轉讓原告。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139,900元,因繳納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因減縮聲明,故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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