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徐櫻娟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慶河 間,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
告劉慶河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
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7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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