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75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663元,其餘新台幣
33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1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緣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謝坤銘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與金馬路口處,適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而致兩車受損,被告駕駛車輛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行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
素,原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經以46,107元估修(含工資9,
750元、零件36,357元),零件更換新品,系爭汽車原發照
日期為101年7月3日。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本件肇事責任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核對結果,訴外人謝坤銘駕駛系爭汽車,沿中華西
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中華西路與金馬路口前,於中華西路
內側左轉車道停止待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爭汽車,應係可歸
咎於被告,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計46,107
元(含零件36,357元、工資9,750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
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可證,堪信為真實。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係於101年7月3日發照,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9月15日止,已有1年3月,依行政院
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
損害之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0,82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6,357×369/1000=13,416;又3個月折舊:(
36,357-13,416)×369/1000×3/12=2,116。元以下四捨五
入。合計折舊額為15,532元(13,416+2,116=15,532);零
件扣除折舊後為36,357-15,532=20,825】,與上開工資9,
750元合計後,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575元(20,825+9,750
=30,57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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