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416號
原 告 謝義明
被 告 久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梓嫻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14,2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房屋其現值
,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
值,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賠償36,000元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事務所,本院司法
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原告應具狀
查報被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目前之應受送達處所,併提出被
告久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
戶籍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