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賴棟雄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本件聲請更生,原希提高清償金額,而將生活必要支出少報,實際支出金額不止原裁定金額。且抗告人原向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新臺幣(下同)445,000元,而自民國101年5月至103年4月,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已約23萬元,其調解時所提條件要求抗告人再償還864,000元,合計1,094,000元,亦不合理。抗告人育有一子賴○○尚未成年,離婚後由配偶監護,抗告人對之負有法律上之撫養義務,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應屬生活必要支出之一項,原裁定據以認定該扶養費支出非必要支出,似有未洽,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綜合考量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三者均無法清償債務時,始能認為債務人缺乏清償能力,而屬不能清償。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3年4月25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提出債權總額864,000元,分
144期零利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前述方案,於10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後,抗告人於
103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陳報每月生活支出約22,480元,至於抗告人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賴○○(00年00月0生)每月8,000元扶養費部分,惟抗告人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經法院扣薪執行,已無力支付未成年兒子扶養費,顯見此部分非每月必要支出。以抗告人前每月薪資34,000元、35,000元及現每月薪資
4萬元,扣除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後,其餘額除足以清償每月6,000元之債務,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
㈡查抗告人自103年4月任職「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
月薪4萬元,之前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4,000元至35,000元之間,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82頁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並有抗告人100年至
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1、22頁、消債更卷第16頁)。而抗告人名下無任何其他財產,亦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8頁)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之收入主要為薪資來源。
㈢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支狀況,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頁正背面),陳報個人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總計22,480元,每月扶養未成年兒子賴○○之扶養費8,000元。嗣於抗告程序中,改稱其個人每月房租支出9,500元、勞健保費1,944元、電費700元、水費220元、瓦斯費450元、電話費2,200元、交通費1,200元、伙食費6,000元、人壽及住院醫療保險費2,000元、壽險貸款利息
600元、雜項支出450元、扶養費10,000元。惟關於債務人所列支出必要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是扣除前開人壽及住院醫療保險費2,000元、壽險貸款利息600元,其得主張之個人生活支出必要費用為22,664元。另關於抗告人陳報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而抗告人自陳自101年4月後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82頁103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抗告人既未實際支出該項金額,此部分之費用主張自應予以剔除。是以抗告人每月4萬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22,664元,尚餘17,336元,顯可履行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所提供之清償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並履行債權人提議之協商條件,即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昌義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