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債務人 賴棟雄 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美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債務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是故,債務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可供還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中最大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程序中提出債權總額86萬4,000元,分144期零利率,月付6,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其無法負擔前述方案,由司法事務官當庭裁示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每一天調理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
元,於103年4月前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4,000元至3萬5,000元,經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債務人民國100年至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6頁﹚。又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參調解卷,第28頁),堪認屬實。另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水電交通費5,70
0元、勞健保費1,280元、房租9,500元,以上每月合計支出約2萬2,480元。至於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賴○○﹙00年00月0生﹚每月8,000元扶養費,惟債務人自陳聲請更生前兩年經法院扣薪執行,已無力支付前配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未支付,顯見此非每月必要支出﹙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66至67頁債務人103年9月23日陳報狀、第82頁﹚,應予剔除。是以債務人前每月薪資3萬4000元、3萬5,000元及現每月薪資4萬元,扣除其自陳個人日常生活費用2萬2,480元後(暫不論其每月生活費用顯然過高),其餘額均足以供其清償每月6,000元之債務,難謂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固經本院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惟其仍有相當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與「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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