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39號、104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柒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361、10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40號、97年度訴字第50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250號、98年度訴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某廢棄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月20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旁,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洪榮國 所有之牌照號碼KBK-19
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鑰匙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1公克)等物,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清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洪榮國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4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復有鑰匙1支、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01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竊盜等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復又多次施用毒品,顯見毒癮未除,惡習難改,另又為規避警方追緝,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之交通工具,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非直接危害他人,其所竊機車經及時發現,且已交被害人領回,損害獲得回復,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未婚,但育有一名在國中就學之子女,目前由父母及妹妹照顧,其入監前從事肉品加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係因受朋友誘惑,自身意志不堅再繼續施用毒品,並因思慮未周而為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公0.6701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既直接包覆毒品,衡情已難與所包覆之毒品絕對析離,應與毒品同視,併依同條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使用,此均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