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HIEP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P(中文姓名: 阮文協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HIEP(中文姓名:阮文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深層激光極緻淡斑美白黑面膜( 森田 藥妝)5盒、傳明酸3%淡斑美白水凝膜(森田藥妝)3盒、白蘭氏養蔘飲1盒、薑黃悠甘養生純液2盒、宜而爽男U領背心2件、男進化全效調理面膜1盒、金頂鹼性電池1盒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674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僅將香菸及咖啡予以結帳後離去。嗣於步離感應門之際,因感應門發出警示聲,經收銀員 黃雅萱 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NGUYENVANHIEP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雅萱、 林靜宜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仁武中華分公司盤點列印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所竊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